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樹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撤緩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樹枝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樹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8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又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各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聲減字245 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自96年3 月27日起算,迄97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郭樹枝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郭樹枝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 年5 月18日採尿,又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於驗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郭樹枝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犯行,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含附表)、100 年5 月18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簽呈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科。
二、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會議100 年刑議字第1 號決議,初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亦應依法逕行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再犯之行為,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本院自應依法併同其後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數罪論處。
三、核被告郭樹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