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安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不詳時間,即遷離原位於新北市○○區○○村○○○街14號住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業務承辦單位申報其新住居所,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8 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9之1號(苗栗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16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博愛甲字第2316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通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訪查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伊是上次假釋出獄後,就將戶籍遷移至石碇,該址是母親朋友的住處,因為報假釋需要一個戶籍地,原戶籍地南投草屯的房子已經賣掉了,無法再將戶籍設在該處,所以設在石碇,但伊從來沒有住在石碇過,出獄後住過內湖,後來就搬到新莊,因為是租的,無法設籍,伊沒有想過會寄兵單來,也不會特別去注意,教召才一個禮拜,不可能故意不去,然後被判刑2、3個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6年10月12日起將戶籍設在新北市○○區○○里○鄰○○○街14 號,惟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又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9年1月20日以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1603 號」、召集令編號「0349」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99年3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9之1 號(苗栗斗煥坪營區)報到,並向被告新北市○○區○○里○鄰○○○街14 號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址查無被告,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通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訪查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確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同條第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及「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尚包括「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者,遷徙自由係我國憲法明定之基本權利,除受有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外,一般而言,國境內住居所之遷移、變動應屬自由,是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形甚多,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份,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據本院所見前開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新北市○○區○○村○○○街14號」之客觀事實,而未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意圖避免召集」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設籍在南投草屯,入獄服刑後,因南投草屯住處為繼父之胞妹處分,無法繼續設籍,又因提報假釋須陳報戶籍址,所以請母親李秀美辦理戶籍遷移,將戶籍址由南投草屯遷移至石碇,石碇的戶籍址是母親選擇的,該址是母親友人的住處,不知道母親為何會將戶籍登記在石碇,伊96年9 月出獄後,先後住過內湖、汐止、新莊等地,但從來沒有住居在石碇過,只有領消費券時曾去石碇,因為租金、工作等因素,時常更換住居所,由於住居的房屋都是租賃的,房東未必會同意伊將戶籍遷至租賃處,伊沒有想過會再寄教育召集令來,好不容易有個地方可以讓他寄戶籍,如果遷出來,不知道要放那裡等語,所辯尚合乎情理,而非無可能。縱其所辯有不實或不能成立之情,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本案教育召集之期間僅有5日(99年3月8日上午12時至同月12日下午4時),有該教育召集令在卷可稽,依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判斷,焉有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大費周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後備軍人之身分,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事實,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罪,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