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4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慶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且知悉彭康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彭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某時許(
時許,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得知彭康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為彭康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問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彭康華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3 巷3 弄19號孟慶龍家中,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易毒品,嗣彭康華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彭康華為警員採集尿液送驗並對其搜索後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孟慶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3483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孟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89號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彭康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彭康華於100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94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孟慶龍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孟慶龍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彭康華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係該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送戒治,戒治期滿後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受觀察勒戒結果影響;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正犯彭康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刑事裁定,將彭康華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孟慶龍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應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孟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觸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正犯彭康華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