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詹劉月係同居蜜友,上訴人深知感染毒品之痛苦,顯無再讓身邊女友吸毒增加負擔之可能,本件係詹劉月於上訴人外出不知情之情況下,偷取上訴人所購買之毒品施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多次主張,原判決未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予論科,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涉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不當判決,將全案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係以上訴人為詹劉月購買毒品供其施用,業經上訴人及詹劉月供述明確,復有詹劉月受觀察勒戒資料附卷可稽,犯行似堪認定。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受觀察勒戒結果影響,否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行為本質相同,是否受追訴處罰,卻將取決於正犯為一犯、二犯或三犯及勒戒後有無施用傾向等個人因素而不同,自有未合且非公平;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詹劉月係利用其外出時,竊取毒品施用,伊未幫助其施用毒品云云,要屬事實之爭辯。再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