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5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振峰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37號前,見在該處擺攤之陳麗先將所有背包放在一旁桌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麗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逞後正欲逃離之際,當場為陳麗先發覺而追呼,在旁之陳華華、林泰利見狀亦即上前,與警一同追捕至該路段278號巷口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經證人陳麗先、陳華華及林泰利於警詢中陳屬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多次竊盜行為,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最近一次係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2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原不宜輕縱,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加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又年近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