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美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6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7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號行政院陳情中心內,見顏秋蓉單獨於桌前使用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未注意且四周無人之際,徒手拿取顏秋蓉放置於身後包包內之皮夾,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顏秋蓉察覺有異,而黃惠美下手行竊過程亦為該中心執行中控室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第一大隊隊員自監視器畫面目擊,遂通報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惠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6000元是伊從臺中帶來的,不能說伊站在那裡就涉嫌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顏秋蓉發覺身後包包有異,而該處中控室員警黃昭慈亦自監視器目擊整個行竊過程後才報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顏秋蓉遭竊之現金6000元等情,分經證人顏秋蓉於本院訊問時、證人黃昭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2-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結果:顏秋蓉坐在方形桌前,被告手伸向顏秋蓉後方,從顏秋蓉後方拿出物品,轉身向後,被告將長形物體打開,取出物品對摺放入右邊大衣口袋,被告再走向顏秋蓉後方手伸向顏秋蓉後方,再轉身離去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不僅可確知被告有下手竊取顏秋蓉皮包之行為,再者,若被告非下手行竊之人,何以會在取得皮夾內之物品後,旋即離去現場,由此更可見其情虛。被告雖一再質疑錄影畫面不清楚,然本院勘驗結果既可確知被告有下手行竊之過程,是縱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但尚未達他人無法辨識、勘驗之程度,是被告據此否認有下手行竊的行為,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