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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隆雄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7 年2 月、1 年、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吳隆雄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0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吳隆雄於民國90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揭傷害、恐嚇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吳隆雄遂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隆雄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案發時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86 號南青宮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於夜間無人居住之南青宮前為防護廟內財產所設置之鐵絲網,翻入後,徒手把安置於南青宮內門氣窗之鐵絲網撥扯開,爬入南青宮內,拾取門邊石頭,敲壞南青宮內功德箱上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竊取一空,又持不明物體,逾越南青宮內神像前之鐵絲網,自鐵絲網上方,將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勾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南青宮之廟祝陳振榮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上址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隆雄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04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01168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係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分別囑託該局以現場採集之DNA 檢體及指紋為人別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陳振榮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㈡及㈢部分已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踰越南青宮前鐵絲網,翻入後,徒手把安置於南青宮內門氣窗之鐵絲網撥扯開,爬入南青宮內,拾取門邊石頭,敲壞南青宮內功德箱上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香油錢共15,000元、神像上金牌之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只有拿2,000 元、3,000 元,沒有拿金牌,偷得錢拿去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南青宮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南青宮前為防護廟內財產所設置之鐵絲網,翻入後,徒手把安置於南青宮內門氣窗之鐵絲網撥扯開,爬入南青宮內,拾取門邊石頭,敲壞南青宮內功德箱上鎖頭,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與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又南青宮遭竊後,員警至現場蒐證,於功德箱上採得指紋1 枚,復在南青宮內門前地上,拾得檳榔渣1 粒,經送驗後,該枚指紋與被告留存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而該粒檳榔渣上唾液DNA-STR 型別,與被告唾液棉棒上之型別相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04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0116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證物清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3頁及第18頁、第15頁、第14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翻入南青宮內行竊財物。

㈡、關於南青宮當日失竊財物為香油錢現金15,000元及金牌1 面乙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早上6 時開門後,會一直待在那裡,到晚上6 時就會走,走的時候會把門關來;廟內香油錢是信徒買金紙後放進的,大概都是半個月算1次,平均1 次有7,000 、8,000 元,因為這段時間有記帳,這次已經一個多月沒有算了,所以應該會有15,000元;我早上來開廟門時,發現掛在神像上面的金牌不見了,遭竊的前一天我確定還在,前天晚上我關門後,第二天早上開門才發現金牌不見,神像也被弄倒在神桌上,有一支大香掉在地上,神像前面有鐵絲網,鐵絲網上方有比較大的洞沒有圍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及偵查中所指相符,是告訴人前後指證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已無意追究被告之意,是其證述應無誇大或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又南青宮約每半個月清點1 次香油錢,每次收入約為7,000 元至8,000 元,有告訴人庭呈之南青宮失竊當時香油錢記帳收入明細乙紙可以佐證(參本院卷第57頁),按該帳冊所示,南青宮最近1 次清點時間為99年7 月3 日,距案發時也已經一個月,是南青宮功德箱內香油錢以此推估,至少累積現金15,000元,可見告訴人證稱失竊香油錢為15,000元,並非誇大。再者,南青宮失竊後,隨即請求員警到場採證,將現場採得指紋及唾液送鑑識後,均為被告1 人所遺留乙情,晰述如上,而南青宮遭竊前1 日,告訴人確認金牌仍掛於神像上,告訴人晚上離開時亦已確認門戶均上鎖,於翌日即案發當日早上再進入南青宮時,卻發現神像傾倒、金牌不翼而飛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上,是南青遭竊時間內,應可排除有他人亦趁隙而入,取走南青宮內神像所掛之金牌,足徵當日到場行竊之人,既僅被告1 人而已,顯見神像上之金牌,當為被告所竊。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於有無至南青宮行竊乙事,已無印象,又於偵查之初,仍一再陳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係經檢察官提示證物供其閱覽後,被告始坦認有偷得香油錢2,000 元、3,000 元,可見被告對於行竊物品及金額,已難有清楚而明確之記憶,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然有疑。勾稽以上,堪信被告當日行竊之物,確為金牌1 面及香油錢現金15,000元,被告辯稱僅竊得現金2,000 元、3,000 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二、被告踰越南青宮前為防護廟內財產所設置之鐵絲網,又徒手撥開安置於南青宮內門氣窗之鐵絲網,再拾取南青宮門邊石頭,敲壞南青宮內功德箱上之鎖頭,另持不明物體,逾越南青宮內神像前之鐵絲網,該等鐵絲網及鎖頭,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雖拾起南青宮門邊石頭敲壞功德箱上鎖頭,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功德箱上鎖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又犯本案,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未完全悔改,行竊所得物品未歸還告訴人,也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對於告訴人損害非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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