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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白色晶體玖包(均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驗前總毛重壹拾點捌伍公克)及玻璃製之施用器具壹組(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書賢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又於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 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周書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42巷2之2 號地下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10.85公克)及玻璃製之施用器具1組(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9 包、施用器具1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1004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又先後於93年至94年間、95年間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均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驗前總毛重10.85 公克)經送請鑑定,編號A1至A9,外觀均極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淨重1.2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刑事局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可認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再扣案之以玻璃製成之施用器具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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