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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世昌曾有賭博、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曾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所,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駁回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㈤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㈦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㈧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一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㈨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㈨、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世昌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如㈨、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世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通知張世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到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通知其到場後,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於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所,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駁回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㈤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㈦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㈧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一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㈨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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