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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合議庭(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認為被告曾經自白犯罪,著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已經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