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琪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琪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予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8巷17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後口鼻吸食1 次,嗣為警於100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0號前查獲,並扣得邱琪雯所有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92 公克,淨重0.502 公克,驗餘淨重0.5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具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琪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30至33頁),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見偵卷第41、4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4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米白色粉末1 包毒品(毛重共1.192 公克,淨重0.502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0.501 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毛重1.14公克、淨重0.45公克,顯有誤會),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0131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5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供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 至12、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予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192 公克,淨重0.502 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0.50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具,亦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量秤甲基安非他命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30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