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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玖點柒柒公克)、包裝毒品用之空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淨重為49.77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6.2024公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9.7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6.202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3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290號
    被      告  吳文浩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6巷
                            20弄16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4段65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浩明知不得無故持有愷他命,仍於民國99年8月29日2時
    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麥當勞前,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純
    質淨重46.2024公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有扣案之愷他命。
  (二)愷他命淨重50.22公克扣案。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號鑑定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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