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共計拾叁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被告經警查獲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其中4 包原重12.7296 公克,驗餘重量為12.7288 公克,另1 包原重0.4245公克,驗餘重量為0.4242公克)及吸食器2 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政洋施用之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仍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健康,本件復已構成累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已鑑定滅失,而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以外,驗餘淨重共13.153公克(其中4 包係重12.7288 公克,另1 包係重0.42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