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錦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 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 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之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之警察攔停盤查,經同意受搜索後,余錦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打開隨身之背包供警方檢視,警方即於背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向該員警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錦雪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才剛從松山療養院出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係於100 年4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9巷臨6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之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066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5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223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67至69頁、第29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頁)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可憑。

㈡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揭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揭示斯旨甚詳。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90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可證,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起訴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又於偵訊時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警詢時係坦承犯行,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高中肄業、家境貧寒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41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又因毒品量微且已附合於殘渣袋內,而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12月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