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廖柏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廖柏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6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6月29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15或16日
晚間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麟」之友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打火機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嗣廖柏傑因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同年月3日、17
日至本署報到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