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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春泉

      何永來

      陳膺天

      邱志平

      賴擧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06 號、第192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3909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春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永來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膺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擧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何永來、陳膺天、邱志平、賴擧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查,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春泉、陳膺天、邱志平、賴擧聞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何永來為公司設立代辦業者,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委由他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核渠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曾春泉就紅日公司部分之犯行,與「鄧小姐」、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永來就富千代公司部分之犯行,與周子建、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仁中公司部分犯行,與姚詩仁、「阿志」、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膺天、何永來就紫金城公司部分之犯行,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平就極力公司部分犯行,與「蔡小姐」、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擧文、何永來就漢文公司部分犯行,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何永來於不同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時,逐次起意協助聯繫金主,係虛列不同公司資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何永來行為時,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以上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立法院修正公布,其中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人虛增公司資本,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破壞交易秩序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虛設資本額大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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