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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志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周志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同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與永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共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5月12日,報告序號:信義-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照片5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第41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經送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3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2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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