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伯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伯春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停止戒治,93年9 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1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前述(1 )、(2 )接續執行,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護管束,98年8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2號6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蘇伯春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伯春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93年9 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95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至97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98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護管束,98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