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夏清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5年2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前二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10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當場逮捕,嗣員警經查發現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又未定期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乃經其同意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夏清於對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315ng/ml 、3870ng/ml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上揭編號一所示案件於97年11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中雖不承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一切犯行等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