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孟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以及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最後1句更正為「於民國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甚明。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本件係被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第二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包,經送慈濟大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306公克、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100年7月6日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分裝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孟慶龍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03巷3弄1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8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
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103巷3弄19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6公克、淨重0.093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管1 支,經採集孟慶
龍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孟慶龍於警詢時及│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
│ │偵查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為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
│ │ 委驗單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性反應,有施用甲基安非│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他命之事實。 │
│ │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
│ │ 1小包(毛重0.3306 │他命之事實。 │
│ │ 公克、淨重0.093公 │ │
│ │ 克)、吸食器1組、 │ │
│ │ 玻璃球1個及分裝管1│ │
│ │ 支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驗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四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 案件紀錄表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
│ │2.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後│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孟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