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張世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世昌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41 巷28號1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2巷27號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張世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860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卷第2至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