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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將營收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放入隨身公事包內,並將監視錄影器主機竊走,...」更正為「...將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放入隨身公事包內,並一併將監視錄影器線路拔除後,將監視錄影器主機1個抱於手中,而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之非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竊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謝宏裕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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