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陳毅隆於民國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2度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