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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煥明曾因:(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9日確定,嗣因通緝,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93年10月16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二)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同年2 月3 日確定。(四)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3 月1 日確定,應於95年4 月16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三罪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4 月15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五)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6年4 月30日確定,於96年5 月21日入原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六)且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將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9 月、6 月、1 年4 月又15日,陳煥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6 日 以96年度抗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七)末於96 年 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 年 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11月2 日確定,應於97年10月6 日接續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執行,於98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0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3 弄內松山工農旁停車格,趁劉佳珍所有停放於上址車號為977-HLA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1 把發動而竊得該車,以為代步之用;又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3 弄25號旁無名巷口前,趁林殷立所有停放於上址車號為OBC-061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得該車,以為代步之用。嗣經劉佳珍、林殷立等人報警偵辦,經警調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通知陳煥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陳煥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被害人劉佳珍、林殷立所有之機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走之事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至15、24至26、28、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尋獲機車採證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31、33、35至38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98年7 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8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可見被告屢屢為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以後,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足認其尚未因先前論罪科刑之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被告竊走他人機車係供自己騎乘使用,尚未為更進一步變賣贓物等使被害人更難尋回失物之行為,且被害人劉佳珍、林殷立均已領回失竊車輛,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一把,已經被告丟棄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共陳甚明,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示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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