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71、223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正本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之「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漏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已詳有記載,應執行刑與本院前開所為之簡易判決相同,此部分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