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傑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林聖傑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四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一次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與本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原」(音同)之成年男子。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周貴玉、鄭紓彤。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卷參照)。
㈢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紓彤遭詐匯款金額係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乃含匯款手續費十七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上海
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林聖傑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14時許,假冒林周貴玉之孫
子,向林周貴玉佯稱:需要8 萬元,趕快去匯款云云,使林
周貴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8 萬元至林聖傑上開合作金
庫北新分行帳戶;(二)100年4月29日下午18時5 分許,假
冒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鄭紓彤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付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鄭紓彤陷於
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轉帳1萬3,473元至林聖傑前開上海銀
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嗣林周貴玉、鄭紓彤發現受騙,始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聖傑之供述;(二)被害人林周貴玉、
鄭紓彤之指述;(三)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四)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禎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