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4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0年7月22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合計0.2308公克)而持有之,嗣林志翰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盤檢,經林志翰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三)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計0.23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MDMA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MDMA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