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四八頁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梁幸華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60號
被 告 梁幸華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4巷1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幸華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向綽號小黑之江信賢
(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而持
有之,嗣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
四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
一二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幸華之供述。
㈡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扣案可憑。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