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睿
蔡建興
葉彥宏
歐政昇
柳志螢
鄭文進
劉永興
陳樂毅
張菁容
徐健奕
涂文青
彭志豪
林璟昇
張哲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第二二八六四號、第二二九○九號、第二二九六二號、第二三六一三號至第二三六一六號、第二三七一二號、第二五五六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第一二九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二九八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九號、第二七四四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睿、蔡建興、葉彥宏、歐政昇、柳志螢、鄭文進、劉永興、陳樂毅、張菁容、徐健奕、涂文青、彭志豪、林璟昇、張哲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建睿、蔡建興、陳樂毅、涂文青累犯,陳建睿、陳樂毅、涂文青各處拘役伍拾日,蔡建興、鄭文進、張菁容、彭志豪、林璟昇各處拘役肆拾日,葉彥宏、歐政昇、柳志螢、劉永興、徐健奕、張哲啟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睿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第○五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五○–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健生(另為判決)。游健生、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游健生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蔡建興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為二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在石牌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竊取其弟蔡建益所有玉山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游健生(另為判決)。游健生、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經追加起訴,尚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游健生出面向蔡建興取得前揭蔡建益之帳戶資料後,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葉彥宏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在汐止火車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游健生(另為判決)。游健生、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經追加起訴,尚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游健生出面向葉彥宏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歐政昇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在屏東縣,將其所有京城銀行仁德分德第○五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游健生(另為判決)。游健生、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經追加起訴,尚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游健生出面向歐政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前往約定地點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柳志螢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之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春輝(通緝中),再由王春輝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徐天富,柳志螢、王春輝各得一千五百元。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編號六十四、六十五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鄭文進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六十六至七十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六十六至七十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六十六至七十二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六十六至七十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編號六十六至七十二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劉永興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公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四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四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四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四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陳樂毅於(一)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三)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三)之二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第○五二–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二千元、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陳世龍、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陳世龍(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分別由陳世龍、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二三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二三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張菁容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八○八–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四四至一四六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四四至一四六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四四至一四六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四四至一四六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四四至一四六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徐健奕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一四八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一四八所示之詐騙手段,致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一四八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一四八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一四八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一、涂文青於(一)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三)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一)、(二)之二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三)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女友謝沁玲所有板信商業銀行第一一八–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六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板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五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五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五一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五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四九至一五一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二、彭志豪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第八○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楊梅郵局第七○○–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所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玉山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五四至一五七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五四至一五七所示之詐騙手段,致如附表編號一五四至一五七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五四至一五七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五四至一五七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三、林璟昇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北市士林區,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追加起訴,尚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六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六所示之詐騙手段,致如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六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六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六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四、張哲啟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北市南港區,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徐天富。徐天富(另為判決)、張偉峻(追加起訴,尚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詐騙手段,致游小美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游小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五、案經王邱儹、曹德明、湯雅馨、陳姿穎、張芳淇、楊宇婷、黃沁玫、王思方、陳元杰、栗梓瑜、李雪琍、周佑融、廖靜宜、賴淑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睿部分:訊據被告陳建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邱儹、林瑞卿、曹德明、陳見寬、曾偉倫、湯雅馨之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下稱A十八卷】,第B十八至B四十一頁)、同案被告游健生(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下稱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陳建睿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下稱A十九卷】,第C十四至C二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建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建興部分:訊據被告蔡建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勝、蕭湘玫(見A十八卷,第B八十一至B八十六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蔡建益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同案被告游健生(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蔡建興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四十八至C五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葉彥宏部分:訊據被告葉彥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良、陳姿穎、陳冠勳(見A十八卷,第B一三四至B一四五頁)之證詞、同案被告游健生(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葉彥宏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五十七至C五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葉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歐政昇部分:訊據被告歐政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淇、楊宇婷(見A十八卷,第B九十五至B一○二頁)之證詞、同案被告游健生(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反面)、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歐政昇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六十至C六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歐政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柳志螢部分:訊據被告柳志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伶、蕭惠文(見A十八卷,第B二二五至B二三一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一,下稱A一卷,第四十二頁編號十六)、被告柳志螢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一二六至C一二九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柳志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鄭文進部分:訊據被告鄭文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儒、簡宗欣、黃力歐、黃沁玫、林玉女、柯安萍、張益彰(見A十八卷,第B二三二至B二五四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二頁編號十七)、被告鄭文進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一三○至C一三六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文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劉永興部分:訊據被告劉永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靖兒、王思方(見A十八卷,第B二五五至B二六○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二份(見A一卷,第四十二頁編號十八、第四十四頁編號二十八)、被告劉永興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一三七至C一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劉永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樂毅部分:訊據被告陳樂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慧萍、徐子雯、林鈁祥、陳元杰(見A十八卷,第B四一五至B四二八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五頁編號三十一)、被告陳樂毅之前揭桃園成功路郵局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一八二至C一八四頁)、渣打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之一至二七六之五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樂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張菁容部分:訊據被告張菁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栗梓瑜、李雪琍、黃璽維(見A十八卷,第B四九八至B五○九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六頁編號四十一)、被告張菁容之前揭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二一至C二二四頁)、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菁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徐健奕部分:訊據被告徐健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七十、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千秋、林子堯(見A十八卷,第B五一○至B五一五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六頁編號四十二)、被告徐健奕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二八至C二三○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徐健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涂文青部分:訊據被告涂文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三、一七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佩芬、吳美琪(見A十八卷,第B五一六至B五二三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謝沁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六第三十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二份(見A一卷,第四十六頁編號四十三、六十一)、謝沁玲之前揭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三一至C二三六頁)、謝沁玲之前揭台北民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三七至C二三九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涂文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彭志豪部分:訊據被告彭志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帆、江明翰、周佑融、陳冠勳(見A十八卷,第B五三六至B五四九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七頁編號五十一)、被告彭志豪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四七至C二五二頁)、前揭楊梅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五三至C二五五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彭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林璟昇部分:訊據被告林璟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靜宜、張沛縈、古佳巧、徐瑋陵、張家瑜、賴淑芸(見A十八卷,第B五六○至B五八○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八頁編號五十七)、被告林璟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至三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璟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哲啟部分:訊據被告張哲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小美(見A十八卷,第B五八一至B五八四頁)之證詞、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見A一卷,第四十八頁編號五十八)、被告張哲啟之前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A十九卷,第C二七五至C二七八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哲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與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睿、蔡建興、葉彥宏、歐政昇、柳志螢、鄭文進、劉永興、陳樂毅、張菁容、徐健奕、涂文青、彭志豪、林璟昇、張哲啟(下稱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均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建睿、蔡建興、陳樂毅、涂文青有事實欄一、二、八、十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罪數: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行為之罪數,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陳建睿等十四人之前科素行,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富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