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毒品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毒品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悔改,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衡酌其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