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2 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更正並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求刑2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