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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古瑞君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璘原名張永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月7 日100 年度簡字第80號(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及併辦意旨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494 號、98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宗璘(原名張永鐘)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認罪並表明求為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56頁背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見同上卷第57頁),是以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又觀之該次筆錄,本件先由原審辯護人蘇家宏律師當庭表示經與檢察官聯絡,希望以易科罰金方式協商認罪,希望諭知5 至6 月等語,嗣檢察官當庭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魏大鈞並聽取在庭之告訴人劉邦和之意見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既同意行簡易審判程序,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願意科刑5 或6 個月」,檢察官答:「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5 到6 個月,若是附條件緩刑,條件部分,希望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數額相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稱:「同意緩刑附條件」等情(見同上卷第57頁),則依檢察官上開所言,顯然係已於原審衡酌案情後,決定針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及請求而表示(即「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 至6 個月,且接受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相當數額之附條件緩刑」),是檢察官當庭已直接對於與被告量刑等有關之緩刑及刑度等事項表示意見。亦即,檢察官係根據被告之求刑,認為同意其請求之刑度,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之陳述,於性質上自屬以被告之具體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而非單純僅係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則原審法院嗣乃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合意範圍內,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均已不得上訴,而告訴人劉邦和、魏大鈞或經當庭表示意見,或經檢察官以電話聯絡詢問對本件被告科刑之意見,不失對告訴人等表達意見權利之保障。從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魏大鈞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併此敘明」等語,尚有誤會,然不得上訴之案件判決書誤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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