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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請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俊龍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卓炳樂
告訴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告
邵柏傑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被告
潘盈諺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0號),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等諭知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卓炳樂聲請本院對被告邵柏傑、吳佳龍、潘盈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等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邵柏傑、潘盈諺、吳佳龍等被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邵柏傑、潘盈諺2 人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裁定各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16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441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再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 號裁定各准以20萬元交保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確定;嗣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邵柏傑無罪後,被告邵柏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邵柏傑不服已提起抗告。至被告吳佳龍部分,前經本院認檢察官違反拘提、逮捕前置原則,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430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聲請人固聲請限制被告邵柏傑、潘盈諺、吳佳龍出境,惟查,被告邵柏傑、潘盈諺2 人現仍經本院限制出境中,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而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動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為證,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尚無從認被告吳佳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邵柏傑、吳佳龍、潘盈諺出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限制出境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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