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