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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4977號、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啟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月27日,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 5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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