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