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82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 被告
- 洪驊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100年12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就羈押被告是否合於拘捕前置原則等要件未予審查,與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林媺琪之可能,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未該當羈押要件,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證人林媺琪尚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可認。
(二)本件係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洪驊辰之羈押處分,惟聲請人誤為抗告,應係有撤銷原處分之意,揆諸前揭法條,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受命
分之書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蓋用其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