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12號、99年度簡字第1762號、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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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99年3月24 │本院 │99年7月19 │
│ │級毒品罪│月 │日下午2時 ├────────┤日 │
│ │ │ │許為警查獲│99年度簡字第1812│ │
│ │ │ │採尿前回溯│號 │ │
│ │ │ │96小時內之│ │ │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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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4 │99年3月24 │本院 │99年8月5日│
│ │持有子彈│月 │日上午8時 ├────────┤ │
│ │罪 │ │25分許 │99年度簡字第1762│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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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違反電信│有期徒刑3 │99年4月26 │本院 │100年1月31│
│ │法 │月 │日下午7時 ├────────┤日 │
│ │ │ │20分許至同│99年度簡字第4663│ │
│ │ │ │年4月27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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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