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炳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炳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點○七九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餘淨重為○點○七八八公克)無誤,亦有該局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四三頁),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扣案之另一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點○九六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餘餘重為○點○九四公克),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然被告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為陰性反應,是並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仍有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此部份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法理,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法院自不能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沒收之宣告,故聲請意旨就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部分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