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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玉麟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99年度簡字第4698號及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案        號   │          │
├──┼────┼─────┼─────┼────────┼─────┤
│ 1  │持有第二│減為有期徒│94年4月24 │本院            │95年1月17 │
│    │級毒品  │刑1月15日 │日凌晨2時 ├────────┤日        │
│    │        │          │許        │94年度簡字第2295│          │
│    │        │          │          │號              │          │
├──┼────┼─────┼─────┼────────┼─────┤
│ 2  │共同偽造│減為有期徒│94年3月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27 │
│    │公印文  │刑2月15日 │日-94年5月├────────┤日        │
│    │        │          │25日      │94年度簡字第4943│          │
│    │        │          │          │號              │          │
├──┼────┼─────┼─────┼────────┼─────┤
│ 3  │共同行使│減為有期徒│90年11月1 │本院            │99年2月3日│
│    │偽造私文│刑2月     │日        ├────────┤          │
│    │書      │          │          │97年度易字第2527│          │
│    │        │          │          │號              │          │
├──┼────┼─────┼─────┼────────┼─────┤
│ 4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6 │88年2、3月│臺灣高等法院    │99年11月26│
│    │持有手槍│年(併科罰│間-89年2月├────────┤日        │
│    │        │金新臺幣16│15日下午2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    │        │萬元)    │時許      │第71號          │          │
├──┼────┼─────┼─────┼────────┼─────┤
│ 5  │連續行使│減為有期徒│90年8月10 │本院            │100年1月17│
│    │偽造私文│刑3月     │日前某日  ├────────┤日        │
│    │書      │          │          │99年度簡字第4698│          │
│    │        │          │          │號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