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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陳雯珊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聲請人
朱陳琪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告
寇哲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陳琪以被告寇哲芳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管轄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6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0 年10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朱陳琪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3 鄰36號之「大方犬舍」之負責人,以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為業,且為領有寵物業許可證之合法業者,竟與共犯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散布文字及留言之方式,由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網站討論區、留言版發表或留言回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為指摘「大方犬舍」虐待犬隻未善盡飼主責任、惡性電話騷擾或教唆轄區員警騷擾認養飼主等,各該文章已明顯對聲請人及其經營「大方犬舍」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並足以妨害其名譽,被告更以「豬女」影射聲請人共達21次之多,顯對聲請人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認被告與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彼此間係屬至親或好友,係經被告與渠等彼此連繫串聯之後,決定一起發表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彼此之間係屬共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綦詳在卷;而被告確實與吳雨潔共同討論後決定發表文章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屬實,準此,被告與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吳宛庭間係屬共犯關係,應無疑義。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已對共犯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屬共犯關係之被告,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是與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彼此聯絡之後發表文章,並稱:「他們彼此認識,所以彼此事先聯絡好,要持續共同對我做這些行為,所以他們是共犯」(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卷第24頁、28頁訊問筆錄),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係以告訴人告訴意旨為準,何況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間之共犯關係,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謂被告等人在民事庭否認有共犯關係云云,聲請人既未舉證,且縱有其事,充其量僅屬民事訴訟策略之運用,以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以否定刑事共犯之關係,聲請人既然對其他共犯撤回刑事告訴,其撤回效力自及於被告寇哲芳。又查,「大方犬舍」不具法人人格,「大方犬舍」不能獨立提出告訴,而僅能由其負責人朱陳琪提出告訴,而被告文章中指責之對象,係概括及於不可劃分之「大方犬舍」與朱陳琪,被告之行為不能被強行分割為兩部分,自然全部為撤回效力所及。末查,被告之文章指責聲請人,究竟有何不堪入目之字眼,聲請再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倘有此類用語,亦與所謂誹謗部分之文章密不可分,自亦為撤回效力所及,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然其他被告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吳宛庭等人之犯行,多為指摘及傳述關於聲請人及其經營之大方犬舍的加重誹謗言論,並未有如被告一般對聲請人嚴重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本件告訴之事實,除被告加重誹謗之行為外,尚包括被告公然於網路上發表嚴重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辱罵性用詞及不堪入目之情緒性字眼,有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嫌,與其餘被告僅指摘大方犬舍之言論有所出入,就此部分無可能與其他被告構成共犯關係。且本件被告與吳雨潔等人之不法性言論眾多,縱認本件大多數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言論、文章,被告與吳雨潔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非據此得為「所有」之言論均係由被告與吳雨潔等人共同犯之。聲請人於偵查訊問中之指稱,是否有將被告個人所發表涉嫌公然侮辱之辱罵性用詞及不堪入目之情緒性字眼一併認為係全體被告共同聯絡而發表之行為?其他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中,並未見有如此之公然侮辱字眼,何以能論被告公然侮辱之部分有共犯關係?原偵查結果未就上述詳加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且吳雨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第526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亦否認與被告有行為之分擔,甚稱其事前並不知被告於奇摩網站發表文章一事,被告於該案中亦聲稱與吳雨潔等人僅係為避免侵權的討論,並無相約共同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檢察官逕以被告之供述論斷其等之共犯關係,顯與發現真實有違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認吳雨潔與姓名不詳、網路化名為「bebedog 」、「Ruby拔」之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1 頁),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人復追加姓名不詳,網路化名為「homebrain 」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5 頁)。於偵查過程中,聲請人表明bebedog 之言論有提及「豬小姐」之用語,因而涉及公然侮辱,並陳及「bebedog 」與吳雨潔有犯意聯絡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第111 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查明各該被告姓名分別為苗凱祥(Ruby拔)、吳宛庭(Ruby拔)、寇哲芳(bebedog )、郭祐宏(homebrain )後,乃由檢察官簽分99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1705號、第4576號案件辦理。於偵查過程中,聲請人具狀陳稱被告吳雨潔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吳宛庭、苗凱祥則係涉犯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罪嫌、寇哲芳則係涉犯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罪嫌、郭祐宏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97至100 頁),嗣檢察官認吳雨潔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704號),苗凱祥、吳宛庭、寇哲芳、郭祐宏部分則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220 頁)。後因聲請人分別與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達成和解,乃於99年12月2 日分別具狀撤回該等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5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358 號卷第21頁、第22頁),檢察官即分別就吳宛庭所涉加重誹謗罪嫌、苗凱祥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郭祐宏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6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358號卷第32至34頁),至被告寇哲芳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案件續行偵查,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案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一般稱之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為武器,恣意選擇告訴之對象,有礙刑罰之公平性,亦防止國家之刑罰權淪為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私人手段。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中所謂之共犯,除實質上之共犯以外,更以告訴人主觀之形式認定為準,初不以實體法上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其共犯關係存在為必要。

㈢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案件100 年5 月4 日訊問程序中,明確陳稱:這些人都是彼此認識且是至親,伊認為渠等都是一起串連發表這些文章,渠等都是共犯,因為這三年來伊與被告均無一句對談,這些文章都是透過吳雨潔發表出來的等語,並於100 年5 月12日之訊問程序中重申:這是一個集體霸凌的行為,渠等彼此認識,所以彼此事先聯絡好,要持續共同對伊做這些行為,所以渠等是共犯等語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卷第24頁、第28頁),洵可認定無誤。從而,聲請人既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與吳雨潔、苗凱祥、吳宛庭、郭祐宏等人「一起串連發表這些文章」、「他們彼此認識,所以彼此事先聯絡好,要持續對我做這些行為」等語,而該些「文章」依據聲請人之指述,係指如附件所示本即含有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成分之文字,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為被告與吳雨潔等人共同發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言論,而共同違犯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加重誹謗罪嫌,與吳雨潔等人即有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不問實體法上被告與吳雨潔等人是否確有共犯關係。

㈣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對於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等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如前述,觀其撤回告訴狀,均係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鈞署審理中,惟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無追究之意思,故已無再續行訴訟之必要,特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存卷可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8 號卷第21至22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5 頁)。是聲請人於其撤回告訴狀上,並未特定所撤回之範圍,究係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抑或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從而,聲請人既係撤回對於吳宛庭等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而所謂妨害名譽罪,在刑法上本即包含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至同法第311 條之侮辱誹謗死者罪,是自撤回告訴狀之用語觀之,聲請人所撤回之客體應包含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況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亦認吳宛庭、苗凱祥同時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如前述,聲請人對其等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檢察官亦據此對於苗凱祥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8 號卷第3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認聲請人對吳宛庭等人撤回告訴之範圍,確實包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無疑。

㈤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吳雨潔等人所為有所不同、無事實足認所有之言論皆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被告與吳雨潔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行為分擔等詞,而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與吳雨潔等人並無共犯關係云云,然聲請人於告訴之初既認定被告就其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與他人有共犯關係,則不論實體法上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概括撤回對於吳宛庭、苗凱良、郭祐宏之妨害名譽告訴,其撤回之範圍並包含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此一撤回效力自應及於聲請人所認定之共犯即被告寇哲芳。從而,應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告訴均已撤回,則準以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均需告訴乃論。是本件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嫌,既欠缺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名,然檢察官既已於原處分書之附件詳載所欲處分之被告行為,即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其罪名之漏載自對於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不生影響。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