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松峰
自訴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自訴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告
翁曉惠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峰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曉惠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曉惠為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受案外人許宗煒委託,原擬於民國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拍賣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85年至86年間遺失之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la citrouille II")。嗣自訴人獲悉上開畫作將由香港佳士得公司拍賣。經自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4 月21日檢附莫里斯加尼葉畫廊( Maurice Garnier)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證明自訴人為上開畫作之所有權人,要求香港佳士得公司告知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當事人。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函覆自訴人之代理人表示當事人許宗煒允許與其直接連絡,請電洽許宗煒。自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許宗煒侵占遺失物,經該院以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判確認許宗煒侵占之上開畫作確為自訴人所有。因上開畫作當時係許宗煒委託香港佳士得公司拍賣中,故自訴人對許宗煒提起自訴前,曾於97年4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香港佳士得公司停止拍賣。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人,許宗煒口頭指示停止紐約拍賣。香港佳士得公司復於97年7 月18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人,佳士得在未取得委託人及自訴人之和解或任一方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將該畫作交付任何人。嗣自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判,自訴人復於97年9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香港佳士得公司,並隨函檢附該裁判書,將該裁判書具體指明許宗煒侵占上開畫作之理由明確標示,要求佳士得公司返還上開畫作予自訴人,香港佳士得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對許宗煒請求返還上開畫作,始知悉香港佳士得公司竟於98年11月4日以美金8萬6,500元賤價出售上開畫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判認定上開畫作為許宗煒所侵占,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上開畫作遭追回,竟於98年11月4日配合許宗煒賤價銷贓出售,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之牙保贓物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臺灣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繫,且負責處理許宗煒委託拍賣之上開畫作,並提出香港佳士得公司資料(自證1 )、佳士得集團之佳士得簡介、拍賣目錄資料(自證10、13)、今週刊724 期訪談被告之內文(自證11)、自訴人委由律師即自訴代理人發函Chr-istie's Inc.涉及拍賣相關部門主管之函文(自證5、8)、被告函覆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3、6)、香港佳士得公司函覆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7 )、許宗煒委託律師發函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12)、自訴人委託佳士得集團倫敦拍賣集團之拍賣文件(自證14至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自證4 )、上開畫作之拍賣及出售網路公告資料(自證1-1、9)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項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或香港佳士得臺灣分公司並無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而係由佳士得集團內另一公司Chris-tie's Inc.接受許宗煒之委任,拍賣上開畫作,被告亦非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上開畫作迄今未被證明為贓物,被告對於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均不知情等語。

五、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事實,有附表所示各該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是否足資認定:㈠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㈡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㈢倘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倘為贓物,則被告是否知悉?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部分:

⒈自訴代理人雖:⑴提出自證10之佳士得集團之佳士得簡介、自證13之拍賣目錄資料、及自證11之今週刊724 期訪談被告內文等件,主張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國外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絡;⑵提出自證2、3、5及6之自訴人及被告函文,主張被告且僅有被告於自訴代理人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發函後之97年4月24日,以Christie's Taiwan之總經理身分,函覆自訴代理人表示該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當事人許宗煒允許自訴代理人與之聯絡,請電洽許宗煒,及於97年5月6日以同一身分,通知自訴代理人,表示經與該當事人許宗煒討論,許宗煒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且被告函覆副本皆寄送Christie's Inc. 涉及拍賣之相關部門主管,而認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在臺聯絡窗口;⑶提出自證12即許宗煒委請律師發函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該函文中要求自訴人撤回對Christie's Inc. 停止拍賣上開畫作之請求,並將該撤回停止拍賣之通知函覆被告、香港佳士得公司副主席葉正元及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周玉嘉,主張被告及其所屬香港商佳士得公司總公司及臺灣分公司負責處理許宗瑋拍賣上開畫作;⑷提出自證14至16即自訴人委託佳士得集團倫敦拍賣集團之拍賣文件,主張當時實際負責簽約者是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詹元元(Colette Chen),及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為包裝運送,而指摘被告所為被告及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與上開畫作之拍賣無關之辯詞並非實在。然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國外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絡,或曾代為包裝運送畫作,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確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蓋一般跨國企業往往透過設在世界各地之辦事處或集團所屬設於當地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代為與當地之客戶接洽聯繫或處理相關事務,以節省磋商或相關成本,至法律行為之作成或意思表示究係存在何主體間,仍應視實際個案即該跨國企業之運作模式而定,是本案尚難以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或其有為上開事實行為,即遽認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

⒉證人許宗煒證稱:其兩次委託佳士得公司(指 Christie'sInc.)拍賣上開畫作,第一次委託是在西元2007年,因自訴人提告撤銷拍賣,佳士得公司並未上拍,當時其共委託拍賣3件,其他兩件均有拍出,而上開畫作至西元2008年8月19日自訴人提告部分被駁回,佳士得公司於西元2009年9 月才又上拍,其兩次委託都是葉正元與其聯絡拍賣事宜,其未曾與被告打過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另據辯護人於100年8月4 日庭提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Christie's Inc. 副總裁兼資深人力資源部經理Jennifer Garvin之證詞所示,葉正元( KenYeh)自西元1997年3月3日起迄今均受僱於Christie's Inc.,且自西元2005年5 月18日起迄今均派駐香港。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許宗煒兩次委託佳士得公司拍賣上開畫作,均係與任職Christie's Inc. 之葉正元接洽,實難認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拍賣上開畫作之情事。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許宗煒所為其未見過自證12律師函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4 頁),與證人即發送該函之律師楊慧如所為該函中所列之3 個電子信箱是許宗煒要其發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相違,而指摘證人許宗煒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楊慧如亦證稱:許宗煒可能忘記,其印象中此並非許宗煒之主要業務,該等電子信箱應該是許宗煒所給,倘非許宗煒所給,也是其秘書李小姐所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是依證人楊慧如之證述,證人楊慧如尚無法確認該等電子信箱確係證人許宗煒所給,即難僅以證人楊慧如不確定之證詞,遽以否定證人許宗煒全部之證述。

⒊依被證2-1即Christie's Inc.之託售合約書及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Christie's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之證詞,並佐以自證9 之拍賣資料及證人許宗煒上開證述,上開畫作係證人許宗煒於第二次委託拍賣時,由Sharon Kim代表Christie's In-c.與許宗煒於98年9 月14日簽立上開託售合約書,並於98年11月4日於紐約Rockefeller Plaza公開拍賣賣出,距被告上開發函時間之97年4月24日及97年5月6 日,已有相當之時日,且該函文內容除告知自訴代理人有關許宗煒之聯絡方式及通知自訴代理人有關許宗煒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顯係基於中立之立場處理自訴人與許宗煒間就上開畫作所有權之糾紛,益徵自訴代理人以被告係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發函或許宗煒要求自訴人向被告為撤回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尚非適論。另證人許宗煒亦證稱:Chr-istie's Inc.於第一次之撤拍後,並未返還畫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縱認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代為包裝或運送上開畫作之情形屬實,亦屬第一次之撤拍前所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98年11月4日之拍賣。

⒋綜上,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

㈡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部分:

⒈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許宗煒證稱:上開被證2-1 之託售合約書係由佳士得集團臺北辦事處所寄送等語,而指摘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係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 4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然該託售合約書係許宗煒與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 所簽立,出面與許宗煒接洽者又係任職Christie's Inc. 之葉正元,均已如上述,核均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涉,是尚難僅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寄送上開託售合約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提供佳士得集團法律意見之律師王鳳蘭證稱:在西元2008年及2009年時,佳士得集團曾經分別提供地院及高院之裁定,詢問根據該等裁定,法律上是否應將上開畫作交付該刑事裁定之自訴人,西元2008年是Jeanette Ling、西元2009年是Sandra Cobden,被告並不曾因法律意見與其接觸,其並不認識被告,依其瞭解,Jeanette Ling 應該是在香港,Sandra Cobden應該是在紐約,帳單也是各寄給Jeanette L-ing及Sandra Cobden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足認佳士得集團於98年第二次上拍上開畫作時,係透過在香港之Jeanette Ling及在紐約的Sandra Cobden向證人王鳳蘭或其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均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至自訴代理人雖另指摘葉正元除任職Christie's Inc. 外,尚為該公司亞洲區之主席,被告除為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外,亦為香港佳士得公司之副總裁,被告與上開畫作之拍賣難脫干係等語,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何以被告與上開畫作之拍賣難脫干係,核僅屬臆測之詞,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自訴代理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

㈢綜上,依自訴代理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所應審究項次㈢部分即「倘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倘為贓物,則被告是否知悉?」,因被告已不成立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贅予論述。

㈣至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自證7 所示函文之發件人Adela Wong,以證明香港佳士得公司授權Adela Wong發文,被告收受副本後卻擅自拍賣上開畫作,顯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然被告並未負責拍賣上開畫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自訴代理人既主張Adela Wong受香港佳士得公司授權,核亦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涉,爰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被告個人行動電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許宗煒自97年1 月迄今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負責處理許宗煒委託拍賣上開畫作,然上開畫作既已於98年11月4 日公開拍賣賣出,是斯時以後之通聯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斯時之前之通聯紀錄顯已逾電信業者之 6個月保存期限,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再自訴代理人聲請要求被告提出上開畫作之鑑價資料、提供予買方之全部資料、買賣雙方支付之佣金資料、拍賣過程之全程資料等件(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畫作為贓物或被告配合許宗煒低價銷贓等情,然自訴代理人係以被告負責拍賣上開畫作為前提而聲請要求被告提出各該項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均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並駁回自訴代理人上開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自訴代理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牙保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事實                      │   證據       │    備註        │
├──┼────────────────┼───────┼────────┤
│ 1  │被告翁曉惠為香港佳士得公司台灣分│香港佳士得公司│本院卷第5至6頁。│
│    │公司(Christie's Hong Kong Limi-│資料(自證1) │                │
│    │ted, Taiwan Branch)總經理。    │              │                │
├──┼────────────────┼───────┼────────┤
│ 2  │法國畫家畢費繪於西元1977年之油畫│拍賣公告。    │本院卷第7至8頁。│
│    │「有南瓜的靜物」原擬於97年5月7日│(自證1-1 )  │                │
│    │由Christie's Inc.在美國紐約Rock-│              │                │
│    │efeller Plaza拍賣。             │              │                │
├──┼────────────────┼───────┼────────┤
│ 3  │自訴代理人於97年4月18日檢附莫里 │律師函。      │本院卷第28至30頁│
│    │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 │(自證5)     │。              │
│    │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              │                │
│    │證明,證明自訴人為上開畫作之所有│              │                │
│    │權人,發函予Chirstie's Inc. 之董│              │                │
│    │事長Stephen S. Lash 、並副知國際│              │                │
│    │部門(International Co-Head of  │              │                │
│    │Department)Guy Bennett、Thomas │              │                │
│    │Seydoux、國際營業董事(Interna- │              │                │
│    │tional Business Director)Jenni-│              │                │
│    │fer Zatorksi、營業經理(Business│              │                │
│    │Manager)Aviva Geller、拍賣行政 │              │                │
│    │管理(Auction Administrator)Va-│              │                │
│    │nessa Fusco、以及被告,要求渠等 │              │                │
│    │停止拍賣並告知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              │                │
│    │當事人。                        │              │                │
├──┼────────────────┼───────┼────────┤
│ 4  │自訴代理人於97年4 月21日曾發函予│律師函。      │本院卷第9至15頁 │
│    │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佳│(自證2)     │。              │
│    │士得集團停止上開畫作於97年5月7日│              │                │
│    │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之拍│              │                │
│    │賣,並要求提供委賣上開畫作人之聯│              │                │
│    │絡方式。                        │              │                │
├──┼────────────────┼───────┼────────┤
│ 5  │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Christie's T-│被告函。      │本院卷第16至18頁│
│    │aiwan之總經理(General Manager)│(自證3)     │。              │
│    │身分,函覆自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本│              │                │
│    │公司之當事人允許與他直接連絡,請│              │                │
│    │電洽許宗煒,電話為(02)00000000│              │                │
│    │(Our client has given permissi-│              │                │
│    │on to contact him directly. Ple-│              │                │
│    │ase call Mr. Hsu Tsung Wei at 02│              │                │
│    │-00000000.」。                  │              │                │
├──┼────────────────┼───────┼────────┤
│ 6  │被告翁曉惠於97年5月6日以Christie│被告函。      │本院卷第31至34頁│
│    │'s Taiwan之總經理(General Mana-│(自證6)     │。              │
│    │ger)身分,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 │              │                │
│    │人,表明「經與本公司當事人,許宗│              │                │
│    │煒討論,其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              │                │
│    │As discussed, our client, Mr. H-│              │                │
│    │su Tsung Wei has given us verbal│              │                │
│    │ instruction to withdraw the lot│              │                │
│    │from the upcoming sale in the N-│              │                │
│    │ew York.)。                    │              │                │
├──┼────────────────┼───────┼────────┤
│ 7  │香港佳士得公司代理法務人員 Adela│香港佳士得公司│本院卷第35至第37│
│    │Wong於97年7 月18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函(自證7)。 │頁。            │
│    │之代理人,載明「我們未取得委託人│              │                │
│    │及自訴人愛力根公司之和解或任一方│              │                │
│    │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              │                │
│    │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We will n-│              │                │
│    │ot release the painting until t-│              │                │
│    │here is a written settlement be-│              │                │
│    │tween our consignor and your cl-│              │                │
│    │ient or one party can produce a │              │                │
│    │formal court declaration that h-│              │                │
│    │e/she is the rightful owner.)」│              │                │
│    │。                              │              │                │
├──┼────────────────┼───────┼────────┤
│ 8  │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許宗│臺灣士林地方法│本院卷第19至27頁│
│    │煒侵占遺失物之自訴,經該院以97年│院97年度自字第│。              │
│    │度自字第13號裁判,於理由中認定自│13號裁定書(自│                │
│    │訴人於90年以前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證4)。       │                │
│    │系爭畫作,許宗煒於88年1月8年或90│              │                │
│    │年間侵占系爭畫作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                │
│    │嫌,然因時效完成而駁回自訴人此部│              │                │
│    │分之自訴。                      │              │                │
├──┼────────────────┼───────┼────────┤
│ 9  │自訴代理人於97年9月4日通知被告,│自訴代理人電子│本院卷第38至40頁│
│    │並副知Chirstie's Inc.之董事長S- │郵件(自證8) │。              │
│    │tephen S. Lash、國際部門(Inter-│。            │                │
│    │national Co-Head of Department)│              │                │
│    │Guy Bennett、Thomas Seydoux、國 │              │                │
│    │際營業董事(International Busi- │              │                │
│    │ness Director)Jennifer Zatorksi│              │                │
│    │、營業經理(Business Manager)A-│              │                │
│    │viva Geller、拍賣行政管理(Auct-│              │                │
│    │ion Administrator)Vanessa Fusc-│              │                │
│    │o,並隨函檢附該裁判書,並標示裁 │              │                │
│    │判書指明許宗煒侵占上開畫作之理由│              │                │
│    │,要求渠等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              │                │
├──┼────────────────┼───────┼────────┤
│ 10 │上開畫作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Rock-│拍賣資料(自證│本院卷第50頁。  │
│    │efeller Plaza 由 Christie's Inc.│九)。        │                │
│    │經公開拍賣以美金8萬6,500元賣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