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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冠霆賴武志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團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團玉財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團玉財係歸國僑民役齡男子,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22巷22號3樓,得預見己遷居他處,有無法收受徵兵檢查通知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於不詳地點,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8日遷居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61號3樓後,即自該時起,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變更新址,或告知處理兵役事務之主管機關甚或向親友留存可供聯繫己之聯絡方式,以便按時接受徵兵檢查,致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0年1月3日向上揭戶籍址,送達應於100年1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受檢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團玉財因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文山區公所再於同年2月8日,依該戶籍址送達應於100年2月25日至萬芳醫院受檢通知書,仍無人簽收,團玉財因而無故不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團玉財固供承:己未接受徵兵檢查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自98年起即住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61號3樓至今,因沒住戶籍地才沒收到兵單,無逃避徵兵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歸國僑民役齡男子,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22巷22號3樓,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上述兩時點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告以應依時至萬芳醫院受檢,惟被告均未按期到檢等情,有文山區公所100年5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100312489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徵兵檢查名冊、役男徵兵檢查通知、送達證書存卷為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2、4-8頁】,是被告徵兵檢查未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於97年4月16日承辦被告兵籍調查業務之文山區公所調查員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有來辦兵籍調查,好像是有家屬陪同來,伊有要求被告補資料,伊辦理這麼久的業務,以越南籍的人為例,10個會有9個有家屬來,以被告係越南籍,且無法看聽中文為例,都會慢慢跟他解釋,如果家屬不來的話,伊會說拿回去給家屬看,如果不懂再打電話來,兩份徵兵須知在填寫兵籍表時,就會給役男帶走,伊會告知被告兵役須知的相關內容,伊會告訴被告歸國僑民戶籍變動時,必須要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變更後地址,如此國家徵兵通知才寄得到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次酌以證人所提曾交付被告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有關兵役須知」明載:「適用對象: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12月31日除役)。一、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及「歸國僑民兵籍調查需要證明文件」述及:「臺端若具僑民身分,請攜帶下列證件至本所兵役課辦理兵役事宜,謝謝合作!…4.最高學歷證明書或切結書」,再參佐被告自承:97年4月16日伊本人有至文山區公所兵役課接受兵籍調查(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依被告供稱:無法聽說讀寫中文等語,則卷附97年4月16日最高學歷切結書內之書寫文字(本院卷第64頁),應係陪同被告之友人所代寫,則被告既知己為役齡男子,尚因此至區公所接受兵籍調查,亦有友人偕同到場,衡情友人應會將王玉英調查員所告徵兵事宜轉知被告,是被告就己應受徵兵檢查一事,絕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自承:兵籍表內兩枚「團玉財」印文係伊所蓋,伊曾經告訴葉秀球,伊可能要去當兵,只是沒收到兵單,是有聽說拿到身分證過幾年就要去當兵等語即足徵佐(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知悉己係役齡男子而應履行徵兵相關程序;又依被告所述:戶籍地之前係伊和舅舅住在那裡,是伊和他合租等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既知己有隨時受徵召之可能,且須收受兵單,則其離去戶籍址遷居他處業1年有餘之久,期間內即應告知其舅舅關於己聯絡方式甚或新居所,以便區公所得聯繫被告履踐徵兵相關程序,或至相關主管機關詢問或查證己是否已屆徵兵處理期限,竟對此事毫未置理,足徵被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且有縱因此未收受徵兵檢查通知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事實,至甚明確,被告辯稱:伊無法聽說讀寫中文,未收到兵單云云,核係飾卸諉責之詞,委無憑採。又證人葉秀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被告於98年2月28日即搬至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61號3樓與伊合住至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此僅得證被告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然不足徵被告即無避免徵兵處理意圖及無故不受徵兵檢查之故意,是此部分證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查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故意不申報或告知他人以己遷徙地址,是其犯意單一,即便被告嗣有數次徵兵檢查未到,當僅能認事實單一之案件,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妨害國家徵召軍人教育訓練,影響國家安全;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堪認毫無悔意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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