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建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並於94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發監執行,並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因曾向鼎豐當鋪借款衍生債務糾紛,於99年12月3 日遭高泉賓及張家銘強押至臺北市○○街158 號1 樓(鼎豐當舖)地下室私行拘禁期間(上二人妨害自由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郭建和、高泉賓及張家銘均毒癮發作(上二人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高泉賓乃於99年12月4 日在該地下室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建和,由郭建和持吸食器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於99年12月5 日在同處,由高泉賓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建和,由郭建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6 日高泉賓、張家銘帶同郭建和至郭建和新北市○○區○○路182 號12樓之1 租屋處籌措還款款項時,為警獲報前往救出郭建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建和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另參照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檢驗濃度為3309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為72761ng/ml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前雖辯稱:伊係於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期間被高泉賓、張家銘限制行動自由、毆打,高泉賓強迫伊施用毒品,當時的狀況伊不敢不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期間被高泉賓、張家銘限制行動自由在臺北市○○街158 號1 樓(鼎豐當舖)地下室遭私行拘禁並毆打,嗣於99年12月6 日高泉賓、張家銘帶被告至被告新北市○○區○○路182 號12樓之1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於高泉賓身上扣得注射針筒5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6 公克)、海洛因4包(總淨重7.18公克),另於張家銘身上扣押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2包(總淨重0.3 公克),而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毒品或注射針筒等情,除有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0 、161 頁),亦與高泉賓於99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後就重利、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接受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3 月3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11139號函及其檢附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39、40、56至61頁),足認被告此遭妨害自由及毆打部分之供述尚屬實在。

(二)然就被告前所答辯遭強迫施用毒品部分,高泉賓及張家銘於99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後就重利、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接受警詢時,雖渠二人承認於99年12月4 日、5 日各自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渠二人各自施用毒品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 、10號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惟高泉賓、張家銘二人均堅決否認強迫被告施用毒品(本院卷第41、47、159 至162頁)。再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暨執行有期徒刑刑罰後,猶未能斷絕惡習,最近並因99年4 月及9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00 年3 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179 頁),另再參酌被告此次於100 年6 月30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亦自承於遭通緝查獲前一週內有施用毒品無訛(本院卷162 頁背面),更足證被告施用毒品成習,則被告於前揭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顯係因本身及高泉賓、張家銘三人均毒癮發作,乃由高泉賓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自行施用,已堪認定,再者,高泉賓、張家銘於私行拘禁被告期間,倘如被告所辯係欲加以虐待云云,方法所在多有,例如於被告毒品發作時不予聞問,必對被告身心造成無比痛苦,又何須額外耗費毒品予被告施用,復參酌證人張家銘具結證述:伊於本案發生前有看到被告施用海洛因,是用注射針筒注射,99年12月5 日被告說毒癮發作,有跟伊要第一級毒品,伊那時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被告就在那裡大吼大叫等語翔實(本院卷160 、161 頁),已足認被告前所辯遭強迫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與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行為時遭限制行動自由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業據被告供明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高泉賓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施用部分,本院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究辦,均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