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不構成累犯);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㈢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二號三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查獲,經甲○○自願受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再扣案物一小包(內容物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六二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查獲時同意配合搜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