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宏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宏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宏恩曾於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董事,明知真光教養院未曾向其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真光教養院負責人牟靈慧於96年1月15日簽發、到期日96年6月15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之印文;嗣於97年7月25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本院不疑有他,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民事裁定(98年5月8日確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真光教養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證人胡力生及胡嘉真之證詞、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3月9日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8號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往來之11家銀行所提供被告帳戶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5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給真光教養院,本票是牟靈慧授權其子胡峻源簽發,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票號TH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係胡峻源所製作,日期、金額均是胡峻源所寫,其上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之印文是牟靈慧將印章交給胡峻源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胡峻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76-3頁反面、第76-4頁),則本件之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並無何偽造之行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就被告與真光教養院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證人胡峻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個人與丘宏恩無債權債務關係,是93、94年開始,真光教養院透過伊跟丘宏恩借錢,借錢除了作真光購物網部分,還有借錢作真光教養院改善軟、硬體設備及專業服務,錢大部分都匯到伊的帳戶,簽發500萬元本票之原因是因為之前跟丘宏恩一筆一筆借,所以把全部的錢簽發在一張本票上面,包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之1頁反面、第76之4頁),被告則供陳其曾透過其妹丘宏慈數次匯款給胡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證人胡峻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存款存根影本1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23日(100)國世福和字第1000000090號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結果2紙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7頁、第179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5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給真光教養院等語,尚值採信。
(三)公訴人所為舉證中,證人胡力生於本院結證稱: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偽造本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胡嘉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本案本票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3月9日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8號函證明本案本票上之印文與真光教養院96年8 月20日起用之新印鑑章相符,說明在本案之本票簽發日前印鑑章豈有已存在之事實,惟更改印鑑之日期與印章刻用之日期並非必然相同,尚無法據此推論蓋用於本案本票上之印章係於96年8月20日始刻用,而認本案之本票係為偽造。再者,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4年之年收入約為118萬,95年之年收入約為99萬元,96年之年收入約為114萬元,97年之年收入約為125萬元,在94至97之各年度,被告名下之財產均為4筆投資合計10萬餘元,公訴人以此即謂被告所得不足以借出500萬元,似亦嫌速斷。末以,被告往來之11家銀行所提供被告帳戶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雖可看出被告無任何單次提領50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已說明500萬元是多筆借款之累積,且曾透過其妹丘宏慈代為匯款,故亦難由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其持本案本票行使之行為,自不得評價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