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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彭慶文陳思帆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祖昌
被告
莊雅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3號、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祖昌、莊雅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子、被告莊雅嵐為被告李祖昌之妻,李秦文莉(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以下合稱另案。又以下引用各卷證簡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卷簡稱為「99訴57卷」、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卷簡稱為「高院卷」)為李子豪之妻。被告李祖昌、被告莊雅嵐及李秦文莉均明知李子豪業於民國98年1 月24日死亡,李子豪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李秦文莉、李祖君、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及被告李祖昌所公同共有,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莊雅嵐,僅徵得李祖君之同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中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之同意,由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5 日,經被告李祖昌提議錢不夠,李秦文莉與被告莊雅嵐則一同持李子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華南銀行,由被告莊雅嵐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帳戶帳號、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子豪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存款核准領取,轉入被告李祖昌所經營視聽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李祖昌與李秦文莉承前犯意,又於98年2 月5 日,持李子豪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至該銀行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李子豪之印章,填寫取款金額47萬元、帳戶帳號、日期等事項,表示係李子豪欲自帳戶內提領金。均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上開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祖東、李祖嘉。經李祖嘉、李祖東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李祖昌、莊雅嵐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祖昌、被告莊雅嵐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李祖東之指訴。㈡告訴人李祖嘉之指訴。㈢被告李祖昌之供述。㈣被告莊雅嵐之供述。㈤同案被告李秦文莉之供述。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6 月26日函及後附李子豪申設帳戶往來明細、80萬元取款憑條、50萬元取款憑條。㈦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 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 號函文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子豪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莊雅嵐、李秦文莉有於98年2 月5 日自華南銀行李子豪名義之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款項匯至李祖昌所經營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李秦文莉於同日並有自新光銀行李子豪名義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嗣後將款項匯至李祖昌所經營視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被告李祖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龍巖守靈及開會,且李子豪遺囑授權李秦文莉主持喪葬事宜及未盡事宜由李秦文莉決定;用李子豪帳戶的錢辦理喪葬費用也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況李子豪遺囑說不分給李祖嘉、李祖東,幾乎都要分給伊,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被告莊雅嵐則辯稱:在李子豪過世當晚有開家族會議決定以李子豪遺產來支付喪葬費,且要由李秦文莉處理,案發當天之所以將錢匯到視話公司帳戶是因為過年怕被搶,剛好伊身上有視話公司帳戶才會存到該帳戶,後來支付喪葬費用完畢後剩下的錢匯到李秦文莉帳戶,是因為李秦文莉在管理李子豪的遺產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莊雅嵐以為李秦文莉已經跟銀行辦好關於生存配偶的權利,及李秦文莉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資格去領錢,且在主觀上也以為是家屬會議繼承人的授權,之前李秦文莉已經領很多次的錢等語。經查:

㈠李子豪與前妻育有告訴人李祖嘉及李祖東,李子豪與李秦文莉育有被告李祖昌、李祖君,被告李祖昌與莊雅嵐為配偶。李子豪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後,李秦文莉、李祖君、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及被告李祖昌為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5 、6 頁)、繼承系統表(99訴57卷一第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李子豪於88年4 月2 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為真正,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而李子豪上開遺囑係載明:「九、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十、祖嘉事業鼎盛,當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十二、華南銀行美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粧,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交喪葬及奶奶費用,聯俸分得錢及押金,由文莉控用。」、「十六、未盡事宜依次文莉、祖嘉、祖東次序作主,說了算。」等情,有該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依此,被告2 人辯稱依李子豪遺囑內容,由李秦文莉主持喪葬事宜並管理李子豪遺產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憑採。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確信李秦文莉依上開遺囑係屬有權處理李子豪喪葬事宜並負責調度李子豪遺產一節,應堪認定。

㈢至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出,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告訴人李祖嘉及李祖東等繼承人是否事先同意由李秦文莉以其保管李子豪生前帳戶內存款支付處理一節。證人李秦文莉證稱:伊於98年2 月5 日提領李子豪帳戶存款80萬、50萬元,係因伊受繼承人委託,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雅嵐證以:98年1 月24日在龍巖的靈堂即召開家族會議,李祖嘉表示接續的喪禮籌備要以李子豪的錢來支付,所以李祖嘉請李秦文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李祖昌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李子豪過世後當晚,在龍嚴有開家族會議,李祖嘉、李祖東同意讓李秦文莉去領李子豪的錢來辦喪禮等語(99訴57卷一第183 頁)。然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李祖嘉、李祖東則均否認上情,證人李祖嘉證稱:李子豪之全體繼承人沒有開過家族會議討論繼承事情,也沒有授權由何人擔任遺產的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告訴人李祖東於另案審理時證以:到目前為止,關於李子豪後事家屬如何處理,沒有召開過家族會議等語(99訴57卷一第104 頁反面)。由上可見,關於李子豪之喪葬費用,繼承人間是否事先同意以遺產支付並由李秦文莉管理調度,於全體繼承人間已有糾紛,且各執一詞。惟查:

⒈關於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就李子豪喪葬事宜支出629,844元費用,有被告等提出之相關支出明細及收據單據(99年度偵字第4103號,下稱99偵4103,卷一第156 至179 頁)為證。是被告等因處理李子豪喪葬事宜,確已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洵堪認定。另告訴人李祖東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李子豪喪葬費用一節,亦經告訴人李祖東供稱明確(99訴57卷一第34頁反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李祖嘉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6頁),故告訴人李祖東實際上並未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亦堪認定。

⒉至告訴人李祖嘉是否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一節,李祖嘉於另案係證稱:「(你們當初有無考量到錢要從哪邊出)從父親(李子豪)的遺產裡面支出」、「(被告(李秦文莉)說他領你父親(李子豪)的錢是要辦理喪事,有經過你和李祖東同意,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沒有答應由被告李秦文莉自己去領錢,但是有說過要用父親(李子豪)的錢辦理父親的喪事」等語(99訴57卷一第125 頁反面及第127 頁)。嗣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則改稱:當初李子豪過世時主要的支出是由伊支付,當初和被告李祖昌講好各自出的就自己負擔,不應該再報支出等語(99偵4103卷一第204 至20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證述:伊的意思是當辦完李子豪喪事時,因為伊有付很多錢,伊想要李秦文莉和被告李祖昌把這個錢從李子豪遺產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於該審理期日經提示上開99訴57卷一第127 頁審判筆錄後,又改證以:應以從李子豪遺產支出之證述為真正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綜上,足見告訴人李祖嘉對於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付方式,或稱由繼承人各自負擔及支付,或稱有說過以李子豪遺產支付,一再變異其詞且顯有歧異。況查,李祖嘉究竟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為何,李祖嘉於本院雖證述:李子豪送到龍巖後,三餐還有七七四十九天的儀式都是伊出錢,將近200 萬元,李祖東跟伊一起出這200 萬元,但是由伊這邊先出,伊向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要這筆錢時,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都不理會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然其於另案則證稱:當初講好各自付就算了,所以沒有想要留下單據,但回想起來一定有100 萬元,包含吃飯、作七儀式,八次(包含對年)的費用還立一個佛教聖塔等語可參(99訴57卷一第124 頁)。究其上開證述內容,李祖嘉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已有為數不小之落差。且李祖嘉雖屢稱有上述喪葬費用之支出,又依其所述之支付總額不論100 萬元或200 萬元均遠多於被告李祖昌渠等支付者,然迄今不論於另案或本案審理時均無任何其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收據單據等資料,則其此部分之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慮。

⒊復查,告訴人李祖嘉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製作金牌等物後,要求該處人員直接向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收取費用一節,經李祖嘉另案證稱:李子豪重做勳章部分由李秦文莉支付等語(99訴57卷一第124 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0 年10月5 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處協辦李子豪治喪事宜,指派潘順正前往協助李子豪家屬處理,潘順正依照李祖嘉意願製作及申請多項物品,並由李祖嘉轉知潘順正逕向李祖昌收取相關款項,李子豪先生告別式當日展示物品計有紀念金牌等四項,於儀程結束後,經李祖嘉告知,請潘順正將相關物品送至木柵住所(指李祖嘉居所)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高院卷第110 頁),該函確為該處正式發文之公文,亦有該處101 年2 月24日國空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高院卷第112 頁)。是以上開告訴人李祖嘉申請國防部單位製作物品費用後,李祖嘉並要求該單位向被告李祖昌請款一節,即堪認定。

⒋次查,龍巖人本公司之所以承辦李子豪之治喪事宜,原係由李祖嘉友人介紹該公司承接,告訴人李祖嘉及被告李祖昌皆有參加治喪會議,嗣龍巖人本公司欲提出帳單收取費用時,李祖嘉及李祖東皆告知龍巖人本公司相關費用找李秦文莉或被告李祖昌要,龍巖人本公司乃找李秦文莉、被告李祖昌要求支付相關費用,李秦文莉則表示傳真給被告李祖昌等情,經證人李祖嘉於本院審理、李祖東於另案審理分別證述(分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99訴57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頁),並有證人即龍巖人本公司北區經理段岳騰於另案結證在卷(99訴57卷二第77至78-1頁)。依此,龍巖人本公司是因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之指示,轉向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請款一節,堪予認定。

⒌再查,李子豪之告別式業於98年3 月2 日完成,而被告李祖昌係在同年4 月3 日收受上開龍巖人本公司傳真請款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一節,亦有龍巖人本公司函文、傳真文件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可考。依李祖東於另案所證:龍巖公司職員有來找伊要求支付費用,大概是喪禮之後

一、二個月,該公司也有找李祖嘉要錢。但伊後來沒有支付該110 萬元喪葬費用,因為伊表示李子豪財產還沒有處理,且照輩分來說,繼母李秦文莉應該是長輩,所以伊請該公司與李秦文莉聯絡,就伊所知,該公司有送請款單據給被告。且伊向龍巖人本公司職員說找李秦文莉要錢,係因伊認為只要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各繼承人一人出幾十萬元,就可以支付等語(99訴57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故以告訴人李祖東上開所述,其於知悉龍巖人本公司請款後,已有要求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之打算,進而連同李子豪遺產一併處理之計畫,再參以上開被告李祖昌收受傳真之時間,可見龍巖人本公司因李祖嘉、李祖東之要求轉向被告李祖昌請款之時間應係在99年4 月3 日以前,故可認告訴人李祖東至遲已於99年4 月間即因龍巖上開請款而有請求李秦文莉召開家族會議之打算,自屬當然。然查,嗣後於98年5 月,告訴人李祖東與李秦文莉即有通話紀錄等情,業經李祖東陳稱在卷(99訴57卷一第34頁反面)。依此,李祖東前雖證稱因龍巖請款之故,伊有請求召開家族會議之打算,然李祖東卻於隨後與李秦文莉聯繫時未提及召開家族會議事件之隻字片語。反而在另案審理時又改證以:係於5 月份伊知悉李秦文莉盜領後,根本沒有必要召開家族會議,直接訴諸法律處理(99訴57卷一第110 頁)。綜上,李祖東關於龍巖處理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先稱應由全體繼承人召開家族會議處理,但卻未曾主動要求召開家族會議,甚至與李秦文莉接觸時,也完全不討論該110 萬餘元之喪葬費用。足見被告李祖東上開所稱因並未召開家族會議,希望召開家族會議處理喪葬費用及遺產云云,應非屬實,則其關於並無家族會議決定由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供述,其可信性亦有疑慮。此外,李子豪喪葬費用之支付,除被告李祖昌支付外,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亦一再指陳李祖嘉也有支付相關費用云云,顯見依渠等所述並無任何上開被告李祖東所稱因沒有分配李子豪遺產,應以輩分由李秦文莉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之事理,告訴人李祖東本身前後指訴已有矛盾。況且,由上可知,龍巖人本公司承接李子豪喪葬事宜係因李祖嘉方面之因素,但李祖嘉事後卻又不願支付龍巖之請款,益證告訴人李祖嘉前稱當初有講好李子豪喪葬費用各自付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李祖嘉前開關於並無家族會議決定由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供述不足憑採。

⒍由上可見,關於李子豪喪葬費用,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雖否認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李秦文莉以其李子豪保管生前帳戶之存款支付,然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卻一再於處理喪葬費用時,要求國防部單位、龍巖人本公司等實際上係由渠等申請、引介所致之喪葬費用,應轉向李秦文莉或被告李祖昌請款,此顯與渠等所謂各自負擔等情節抵觸。又或稱將請求召開家族會議處理喪葬費用,然告訴人李祖東卻未曾主動召開任何家族會議。且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雖稱渠等該房甚至有支出高達百萬元之喪葬費用,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渠等之證述即難憑採。綜此,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辯稱:就與李子豪喪禮及身後事務處理有關之費用,包括李祖嘉、李祖東在內之李子豪遺產繼承人皆有事先同意李秦文莉得以其持有保管中之李子豪生前帳戶內之存款等遺產支付處理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一再要求喪葬費用由被告李祖昌、李秦文莉負擔之實際情狀相符,較為可信,故被告李祖昌及莊雅嵐前開所辯除李子豪遺囑之外,李子豪全體繼承人亦事先同意以李子豪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㈣於李子豪死亡後,李秦文莉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分別提領李子豪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業經李秦文莉於另案供稱在卷(雄檢他字卷第74頁、99訴57卷一第69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8年6 月17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雄檢他字卷第44至47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8年6 月18日館前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雄檢他字卷第23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6月26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雄檢他字卷第33至40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8年6 月1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8099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雄檢他字卷第59至60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雄檢他字卷第49至58頁)、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9年2 月22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9014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99偵4103號卷一第11至25頁)在卷可憑。是以,於李子豪死亡後,李秦文莉以李子豪名義自李子豪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且提領次數合計達10多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上開李秦文莉領款之10多次紀錄,僅附表編號六之2.、七部分,為本件被告李祖昌、莊雅嵐被起訴與李秦文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惟查,證人李秦文莉證稱:(既然被告李祖昌是總務,存摺與印章為何不交給被告李祖昌處理,反而是要由你領出來)不行,伊是遺產管理人,被告李祖昌只是幫忙處理體力不及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參以李秦文莉除附表編號六、七以外,於本件起訴之98年2 月5 日前、後,尚有多次附表所示李秦文莉單獨一人自李子豪生前帳戶領款之行為,甚而將提領款項存入李秦文莉之銀行帳戶內。依此,雖被告李祖昌嗣後有如前述實際支付李子豪喪葬費用之事實,仍僅以李秦文莉為李子豪遺產及喪葬費用之有權調度者,被告李祖昌並不能管理李子豪生前存款,且此情狀亦與李子豪遺囑所載之前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附表編號六、七之部分,係因李秦文莉於銀行領款時身體不舒服,改由被告莊雅嵐幫忙填寫取款憑條、匯款單匯款至被告李祖昌經營之視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視話公司)等情,經被告莊雅嵐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秦文莉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單(本院卷二第24頁、雄檢他字卷第36、39頁)、視話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98年度他字第7106號卷第3 至4 頁)可參。又被告李祖昌等全體繼承人對於李子豪生前存款雖有事前概括同意由李秦文莉予以調度處理李子豪喪葬費用,惟證人李秦文莉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2 月5 日當天實際上僅被告莊雅嵐去,如果被告李祖昌有去不需要被告莊雅嵐來填單子,被告李祖昌當時在龍巖人本公司,沒有去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及反面),且有被告莊雅嵐供稱:那天都是伊開車,被告李祖昌整天都在龍巖的靈堂等語可參(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上開新光銀行匯款單上僅有被告莊雅嵐顯示為匯款代理人之證據資料,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祖昌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與李秦文莉至新光銀行領款之行為,被告李祖昌辯稱伊不知98年2 月5 日當天李秦文莉領錢匯入視話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憑採。

㈥被告莊雅嵐客觀上雖與李秦文莉為附表編號六、七之取款行為,惟證人李秦文莉到庭證稱:「(98年2 月5 日當天是你決定要把領到的錢匯到視話公司帳戶嗎)我是臨時,為了安全起見一點一點領,當天是莊雅嵐陪我,我們這樣領兩個女生很危險,是臨時起意,我沒有帳戶,莊雅嵐的筆記本裡面有,我當時已經心律不整,我請被告莊雅嵐幫我」(本院卷三第17頁),與莊雅嵐所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另98年2 月5 日當天分別提領80萬、50萬、47萬元之金額,是李秦文莉決定,且該日領款所蓋用之李子豪印章印文是李秦文莉拿給被告莊雅嵐等情,亦經莊雅嵐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8頁)。且證人李秦文莉證以:伊與被告莊雅嵐之相處,伊之決定,被告莊雅嵐只能照該意思執行,沒有辦法改變伊之意思,在法律上被告莊雅嵐是工具,被告莊雅嵐不瞭解伊要做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衡諸被告莊雅嵐身為李秦文莉之媳婦,聽從婆婆李秦文莉之言語指示,並無悖於常情,是以,被告莊雅嵐對於李子豪之遺產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其所以涉及李秦文莉提領李子豪遺產存款帳戶,實因李秦文莉之指使所致,且其主觀上亦係因遺囑之內容及全體繼承人之決議,認為李秦文莉係有權處理李子豪遺產之人,業如前述,是以亦難認被告莊雅嵐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㈦又李子豪於附表編號七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2 月5 日以前僅餘289 元,係於98年2 月5 日先從附表編號六新光銀行提領300 萬元,再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被告莊雅嵐與李秦文莉始得以提領如附表編號七華南銀行內之80萬元及50萬元,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紙可參(雄檢他字卷第34、60頁),則如被告李祖昌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既可直接匯款至視話公司帳戶,豈需先將存款轉匯至另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匯款,且又已將300萬元轉匯至可提領之帳戶內,又為何於犯行當日僅從中提領50萬元及80萬元。況且,於告訴人98年5 月11日提告另案及本案前(雄檢他字卷第3 頁),被告2 人已分別於98年4 月10日、5 月8 日、11日將處理喪葬費用所剩餘之金額依李秦文莉之指示匯回其帳戶,亦有匯款紀錄明細可徵(本院卷二第25頁)。且告訴人李祖東於98年5 月以繼承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對帳單發現李秦文莉另案之相關領款事實後,伊與李秦文莉及本案被告李祖昌均未聯絡上一節,亦經李祖東於另案中結證明確(99訴57卷一第105 頁),是被告2 人於上開匯款支付喪葬費用剩餘金額之前,仍不知告訴人李祖東已有提告之意,由此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李子豪死亡後,李子豪生前存款之領取情形┌───┬────┬──────┬────────┬─────┬────────┐│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被提銀帳戶/帳號 │取款人 │備註 │├─┬─┼────┼──────┼────────┼─────┼────────┤│一│1 │98/01/24│ 20,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2 │98/01/24│ 46,0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 │98/01/24│ 54,5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二│1 │98/01/29│ 31,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三│1 │98/02/03│ 26,0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四│1 │98/02/03│ 26,5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五│1 │98/02/04│ 83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2 │98/02/04│ 16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3 │98/02/04│ 15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六│1 │98/02/05│ 3,00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匯款至附表││ │ │ │ │0000000000000 號│被告莊雅嵐│編號七華南銀行雙││ │ │ │ │ │ │園分行。 ││ ├─┼────┼──────┼────────┼─────┼────────┤│ │2 │98/02/05│ 47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0 號│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七│1 │98/02/05│ 5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號 │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 ├─┼────┼──────┼────────┼─────┼────────┤│ │2 │98/02/05│ 8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與│提款後轉存入視話││ │ │ │ │000000000000號 │被告莊雅嵐│國際有限公司臺企││ │ │ │ │ │ │銀之帳戶。 │├─┼─┼────┼──────┼────────┼─────┼────────┤│八│1 │98/02/06│ 40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2 │98/02/06│ 65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 │98/02/06│ 650,000元│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號 │ │ │├─┼─┼────┼──────┼────────┼─────┼────────┤│九│1 │98/02/06│ 45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2 │98/02/06│ 800,000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李秦文莉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十│1 │98/02/19│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 │ │。 │├─┼─┼────┼──────┼────────┼─────┼────────┤│十│1 │98/02/20│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一│ │ │ │000000000000號 │ │。 │├─┼─┼────┼──────┼────────┼─────┼────────┤│十│1 │98/02/23│美金10,00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二│ │ │ │000000000000號 │ │。 │├─┼─┼────┼──────┼────────┼─────┼────────┤│十│1 │98/03/04│ 124,03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三│ │ │ │000000000000號 │ │。 │├─┼─┼────┼──────┼────────┼─────┼────────┤│十│1 │98/03/04│美金24,030元│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李秦文莉 │存入李秦文莉帳戶││四│ │ │ │000000000000號 │ │。 │├─┼─┼────┼──────┼────────┼─────┼────────┤│十│1 │98/03/04│ 27,400元│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李秦文莉 │ ││五│ │ │ │000000000000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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