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偽造印文「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共貳枚,及未扣案「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之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志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持偽造之「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之印章(未扣案),分別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印文各1 枚,偽造上開公文書2 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冒充警察局陳科長撥打電話予詹秀鳳,佯稱詹秀鳳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車勒贖犯罪,若不立即提領銀行存款,帳戶將被凍結,要求詹秀鳳提領款項配合辦案,致詹秀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木柵農會及木柵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10 萬 元後,返回臺北市○○區○○街40號7 樓之4 住處,潘志榮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8701-VV號小客車,搭載「小寶」前往詹秀鳳住處,由「小寶」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詹秀鳳佯稱其係警察局張組長,將代為保管所提領之款項,以冒充警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詹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36萬元款項,「小寶」隨即乘坐潘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詹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榮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詹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55至56頁),且有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木柵區農會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0 至1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印章1 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印文共2 枚,則非以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章所蓋印,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證事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詹秀鳳前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科長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小寶」冒充警察局張組長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小寶」向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共2 枚,以及未扣得之「臺北市地方發展行政執行處」此偽造印章,因該偽造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