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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崔玲琦湯千慧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逸婷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逸婷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逸婷與張凱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張凱華另與蔡佳雯交往,致生感情困擾,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凌晨5 時許,張凱華在其與邱逸婷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住處內,向邱逸婷坦白其與蔡佳雯交往之事,兩人對感情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至同日下午1 時許,張凱華竟心生尋死念頭,向邱逸婷表示欲服藥自殺,經邱逸婷阻止,張凱華乃獨自返回房間要求獨處,並趁邱逸婷不察,自邱逸婷之隨身包包內,取出邱逸婷因心律不整而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曾永平醫師處就診領取之藥錠(包含鈣離子阻斷劑Verapamil 約百顆,與數量不詳之精神鬆弛劑Xanax 、心律不整藥Rytmornorm、Mexitil 、β阻斷劑Inderal 、安眠藥Eurodin 等藥錠)後全部吞服,並要求邱逸婷打電話給蔡佳雯告知其想結束所有感情,邱逸婷遂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告知張凱華想要自殺等情,嗣後張凱華因藥效發作,產生脫糞現象,邱逸婷察覺情況有異,本欲報警求助,但張凱華告以其有吸食毒品,不能讓員警進入,只能請其胞弟前來協助,邱逸婷誤以為張凱華手機內之「張凱程」為其胞弟,乃以張凱華手機撥打予張凱程之電話,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協助,隨後張凱華即失去意識。至當日下午4 時18分許,蔡佳雯協同廖中維前往張凱華之住處瞭解情況,邱逸婷發現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蔡佳雯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嗣於下午4 時38分06秒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詎邱逸婷明知張凱華有脫糞、意識不清等生命垂危之症狀,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故意,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以此積極行為阻止曾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張凱華,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許,於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惟張凱華仍於到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許,因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凱華之母屠金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98相528 號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14 至116 頁、第14至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8相528 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告訴人屠金琳、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8相528號卷第248 至249 頁、第50至51頁、第71頁、第250 至252頁、、99偵6170號卷第52至53頁、第70頁),均未具結,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該日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60 條規定甚明。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郭禮偉、楊凱茵、信泓俊等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屬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3頁),然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實際與張凱華之接觸經驗所發,縱使其中有部分為證人主觀之意見表示,然既有實際經驗為基礎,自非絕對不能做為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當屬本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乃屬當然。又上揭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中心醫院101 年1 月13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邱逸婷之病歷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邱逸婷之筆記影本3 紙(詳99他1106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係被告自承為其書寫(詳本院卷一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這是撕下不連貫的3 張,且未看到原本等語,當屬證明力如何之範疇,屬本院依事證判斷之事項,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八、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阻止救護人員入屋之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因為張凱華有吸毒,所以張凱華說只有他弟弟可以幫他決定,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如果真的知道,早就送他去醫院,伊是上了救護車以後,才發現伊的心律不整的藥都不見,到醫院時就跟醫生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張凱華之嚴重情況,並無遺棄罪之故意,廖中維當時也在屋內,亦無將張凱華送醫急救,且消防員只有被阻擋數分鐘,不能稱為阻礙等語。經查:

一、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關於張凱華之死因、如何服藥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查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已出現脫糞現象,並且失去意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伊坐在客廳,過一段時間伊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到房間看,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又拿張凱華的手機打給張凱程,電話掛掉後,張凱華要伊幫他擦一擦,伊就幫他擦乾淨,當時張凱華全身冒汗,之前他還有跟伊講話,但是伊要張凱華去床上的時候,張凱華就沒有回應,還是躺在地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廖中維亦證稱:伊走進臥房,看到張凱華躺在床尾的地上,人仰臥,接著伊由小漸大呼喊了三、四次「張大哥,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凱華只有呻吟幾下,有呼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伊覺得張凱華狀況很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證人林憲廷復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伊直接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極快,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已經快200 ,伊盡快給予氧氣,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 頁 ),證人曾繹霖更證稱:伊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的躺在客廳地上,伊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發現意識模糊,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伊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個案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應可認定;再者,「脫糞為法醫解剖常見的死後現象。人體肛門控制與排便有關的肌肉為提肛肌、恥骨直腸肌及內外括約肌。恥骨直腸肌及外括約肌為橫紋肌,受意識控制,由會陰神經支配。肛門內括約肌為平滑肌,不隨意肌,主要由自主神經控制。因此,人在瀕臨死亡時,控制排便的肌肉與神經失能導致副交感神經興奮、腸道收縮極易造成,儲留於腸道的糞便可能會自行排出,此即法醫解剖常見之脫糞現象」、「任何狀況下,人瀕死時,都可能產生脫糞,與有或無服用藥物無關」,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詳本院卷二第43頁)。綜上,救護人員林憲廷、曾繹霖到達現場時,張凱華早已出現脫糞等瀕死現象,並且喪失意識,當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無疑。

二、被告確有以積極行為阻礙張凱華獲得救助:張凱華服藥後,被告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告知張凱華想要自殺等情,嗣後張凱華因藥效發作,產生脫糞現象,被告察覺情況有異,又以為張凱華手機內之「張凱程」為其胞弟,乃以張凱華手機撥打予張凱程,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協助;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18分許,蔡佳雯協同廖中維前往張凱華之住處瞭解情況,被告發現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嗣於下午4 時38分06秒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被告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使曾繹霖、林憲廷無法入屋救助張凱華,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許,於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等情,大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82頁反面),且據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曾繹霖、林憲廷、張凱程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住處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院101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三第108-1 頁),被告雖另稱:伊不記得伊是否有對消防局的人說張凱華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頁),然此節業據證人廖中維明確證稱:被告人站在門外,門都關好後,被告問消防人員你們是誰,消防人員說他們接到線報說有人需要急救,這時候被告說張凱華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4頁),證人曾繹霖亦證稱:應門的女生在門外,表示該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1頁),而審酌被告既有阻止救護人員進入屋內之舉,自必須要對救護人員有合理之說詞,當有高度可能向救護人員表示張凱華僅是在休息,是此節仍堪認定無訛。從而,被告確有向救護人員謊稱張凱華只是在休息,而關閉外門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護張凱華之舉,時間約達3 分33秒之譜,甚屬明確。至於阻礙時間長短,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不能認阻礙時間非長,即非屬阻礙,乃當然之理。辯護人辯稱:阻礙的時間甚短,不能認為有阻礙云云,要屬誤會。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

㈠按刑法第293 條第1 項遺棄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卻仍以積極行為阻礙其獲得必要救助為已足,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被害人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原因。依前揭所述,張凱華於救護人員到達時,已然產生脫糞、失去意識等顯然異常之現象,雖被告並非如證人林憲廷、曾繹霖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般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然與被告同樣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證人廖中維,均可輕易從張凱華之外觀、意識狀態上判斷「張凱華的狀況很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然於當場不知張凱華服用超量藥物,然其既親眼目睹張凱華脫糞、失去意識之異常狀況,自不可能不知張凱華的身體狀況危急,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從而,被告對於張凱華屬於無自救能力人,自屬有認識而具有遺棄罪之故意。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廖中維也在屋內,其也未將張凱華送醫,足見廖中維與被告都沒有想到張凱華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與理由,認定被告已知悉張凱華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是否知悉張凱華將會死亡,與是否具備遺棄罪之故意無涉,況證人廖中維亦證稱:伊和蔡佳雯事先有約定有狀況就要報警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4頁),足見廖中維亦非因覺張凱華無須送醫始而無所作為,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㈠拉丁法諺有云:「自願不發生不法(volenti not fit iniuria) 」,即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意指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之行為,均排除犯罪之成立,或謂「阻卻違法性承諾」,此為學說上普遍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際,行為人侵害行為雖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被害人所捨棄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為限【參刑法通論(上),林山田著,第九版,第355 頁】,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自由捨棄之法益,此觀我國刑法仍對得承諾之殺人罪(第275 條第1 項後段)、得承諾之傷害罪(第282 後段)、得承諾之墮胎罪(第289 條第1 項後段)等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仍設有處罰規定即可明知,從而對於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㈡被告雖辯稱:伊阻撓救護人員是張凱華本人的意思,因為他有吸毒,說要等到他弟弟來才由他弟弟決定要不要叫救護車,伊就找張凱華的手機,找到一個叫張凱程的,伊叫張凱程趕快來云云(詳98相528 卷第22頁、第53頁),並援引現場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43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詳98相528 卷第172 至174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經查,張凱華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固確查獲上揭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函文與鑑定書可證,而被告亦確實曾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凱程要求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張凱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58 至177 頁),堪認被告所述尚稱有據。惟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自由捨棄之法益,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救助張凱華時,張凱華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徵兆,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權衡輕重,固執於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危害張凱華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自不得以張凱華先前之承諾或要求而主張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仍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現場,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仍以積極行為阻止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達3 分33秒之譜,妨礙他人將張凱華送醫尋求治療,致張凱華之身體、生命陷於更高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被告阻止林憲廷等人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所為之遺棄行為,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一併注意刑法第293 條之遺棄罪(詳本院卷第158 頁、第276 頁反面),以利被告防禦,是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病患出現脫糞現象時,將之送醫急救,病患有無生存機會等情,該所以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吃下藥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毒劑量,若發生脫糞,則很可能中毒已達休克狀態,此時即使經送醫治療,研判存活的機會極低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258頁),從而,縱使被告並無以積極行為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使救護人員得以提早3 分33秒接觸張凱華,依上開說明,因張凱華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經發生脫糞等休克現象,縱使提早送醫,存活機會亦屬渺茫,是被告之積極遺棄行為與張凱華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張凱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輕重,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助張凱華,雖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其行為仍有高度之危險性,應予適當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被害家屬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係因張凱華生前吩咐不可讓員警進入,方有此一犯行,且阻礙員警之時間為3 分33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凱華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張凱華認識蔡佳雯後,兩人決定成為男女朋友,張凱華遂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8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張凱華回兩人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談判分手之機會,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大量之Verapamil 及安眠藥後,且未對張凱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致使張凱華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曾永平、信泓俊、楊凱茵、郭禮偉、法醫尹莘玲之證述、被告就診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張凱華吃下那些藥物,伊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凱華的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沒有辦法強迫他吃一、兩百顆的藥物,現場的飲料也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的藥物,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何種方法讓張凱華服用藥物,其餘證人只是證明張凱華沒有壓力,不會自殺,但有沒有壓力根本不是重點,沒有人是完全沒有壓力的,況被告事後有打給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內,足證被告沒有任何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據報有民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需要救助,而由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於下午4 時38分06秒許趕赴至上揭處所,見張凱華生命垂危,將之送醫急救,然於下午4 時57分許送醫途中,張凱華即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血液中有ALprazolam 0.088μg/mL(中毒濃度000-0000μg/mL)、Eatazolam 0.449 μg/mL(中毒濃度480 μg/mL)、Verapamil 16.633μg/mL(中毒濃度0.9-85mg/L)、Atropine、Mexiletine、Propranolol 、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Verapamil 已達中毒濃度,死亡原因為Verapamail及安眠藥物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098 醫剖字第0000000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01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臺北市立合醫院98年8 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張凱華死亡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98相528 卷第219 至225 頁、第79至94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因心律不整至中心醫院就診,98年6 月15日看診時,該院心臟科曾永平醫師有開立Mexitil 100mg 60顆、Inderal(Propanolol)10mg 23顆、Xanax 0.25mg15顆、Verapamil(Isoptin)40mg 45 顆;98年6 月25日看診時,醫師開立Xanax 0.25mg 15 顆、Verapa mil 40mg 90顆、Rytmonorm 150mg 23顆;98年7 月9 日看診時,醫師開給Xanax 0.25mg 28 顆、Verapamil 40mg 168顆、Rytmonorm150mg 42顆、Eurodin 2mg 14顆等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1 年1 月3 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復之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50至107頁)。又證人曾永平到院證稱:Mexitil 是典型心律不整的藥,Inderal 是β阻斷劑,控制心跳,Xana x是精神鬆弛劑,Isoptin 是鈣離子阻斷劑,是心律不整藥品的一種,Rytmornorm也是心律不整的藥,因為心律不整的藥品有很多種,如果病人控制不好,就會換藥。7 月9 日多開一個睡覺藥品Eurodin ,病人有說睡不著才會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5頁正反面),證人曾永平復證稱:張凱華身上所驗出的藥品反應,有伊開的藥品,Verapamil 就是Isoptin ,Mexiletine就是Mexitil ,Popranolol就是Inderal ,Propafenone就是Rytmonorm ,Exrazolam 是Eurodin 的成分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237 頁反面),至證人漏未提及之Alprazolam藥物反應,應係來自精神鬆弛劑Xanax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Xanax 處方資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三第294-1 頁),從而,除Atropine為急救常用藥物,可能是醫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時所施用者外,其餘張凱華血液中之藥物反應,均與被告於98年6 、7 月間於中心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藥物相符,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張凱華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諸多藥物,自可推斷張凱華血液中所顯現之藥物反應,除Atropine是醫護人員急救藥物外,其餘均是服用被告於中心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Mexitil 、Inderal 、Xanax 、Verapamil、Rytmonorm 、Eurodin 等藥物所導致。

㈢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說明:文獻資料,有口服單一劑量80mg Verapamil(6 人),在0.5 至3 小時候,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0.055 μg/mL;另有口服120mg Verapamil (6 人),在1.4 與2.5 小時間,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0.219 μg/mL;亦有接受口服維持治療者,每日口服480mg Verapamil ,平均高峰血漿濃度為0.355 μg/mL(使用160mg 劑量1 小時候)。根據以上文獻資料,如以濃度倍數計算(實際上應有誤差),死者服用40mg藥錠,達血液濃度16.33 μg/mL分別粗估約需605 顆、228 顆、562 顆。以上估算方式誤差很大,不過結論是死者服用大量Verapamil 。文獻上有服用7.2 公克Verapamil 致死案例,在8.5 小時達高峰血漿濃度1.1 μg/mL。如以40mg錠劑計算,服用約為180 顆,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根據文獻資料,以每顆Verapamil 40mg計算,死者死後血液Verapamil 濃度16.633μg/mL,粗估(可能有很大誤差)可能口服Verapamil 達200 顆以上等語可知(詳本院卷二第129-2 至129-4 頁),雖因變數極多不易準確推估,然以張凱華血液中Verapamil 之濃度可以推知,張凱華應係服下極大量之Verapamil 藥錠。再依前揭被告用藥記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7 月9 日最後一次領藥時,共領取168 顆Verapamil 藥錠,若被告均有按時按量服藥(即病歷顯示之2TABTID ,一日三次、每次兩顆),自領藥至案發共13日,被告應會服用78顆Verapamil ,而餘90顆尚未服用。以上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張凱華係吞服被告所剩之至少近百顆之Verapamil 與其他Xanax 等全部藥錠,方因藥物中毒而死亡。

㈣又本件張凱華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無異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部完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筋膜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98相528 卷第222 頁正反面)。

㈤審酌張凱華所服用之藥錠數量驚人,一般人恐亦必須分多次吞服,方有可能服盡,而張凱華之口腔、鼻腔、頸部均無異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錠之痕跡;現場所查獲之飲料:台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四瓶,經以氰化物呈色法、酸鹼(pH)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REMEDI)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 年10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詳98相528 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再依職權將台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因證物時日久遠,茶花飲料已乾涸無法送驗),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263 頁),足見藥物並非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張凱華服下;再者,張凱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可能係遭哄騙而服用如此大量之藥錠。據此,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凱華藥錠之舉、現場飲料經檢驗均未含有Verapamil 藥品成分、張凱華更無可能係遭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使張凱華服下如此大量藥錠之方法存在,唯一可能之解釋係張凱華自願吞服該些藥物。

㈥公訴人雖以:案發時張凱華35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工作狀況良好,死亡當天下午才剛跟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任何異狀,且剛認識新的女友租車出遊,並跟新女友說會有好消息等情,認張凱華並無動機自殺,並以證人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蔡佳雯等人之證述、租車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為證(詳98相528 卷第253 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 頁)。而證人蔡佳雯固證稱:伊覺得張凱華很快樂,案發前一個禮拜還租車去基隆玩,很快樂,案發前一天當面跟伊說有好消息,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6頁),證人楊凱茵亦證稱:出事那天下午有打電話給張凱華,詢問工作的事,沒有覺得有異常,出事那天與之前幾天,都還蠻正常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證人信泓俊復稱:伊在98年6 、7 月時與張凱華談論公司政策、執行狀況時,沒有發現任何壓力對張凱華造成影響,也沒有發現有情緒低落或悶悶不樂的現象,基於部屬的直接或間接反應,與工作績效上的異常,兩者都讓伊判斷張凱華沒有工作壓力過大的事實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證人郭禮偉再證稱:出事前一天,伊覺得張凱華的精神狀況很好,還聊了半小時鼓勵伊的話,出事當天下午有通電話詢問工作的事,對話很正常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固可認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凱華接觸時之觀察,均不認為張凱華有自殺之跡象。然查,人類心理狀態之複雜,以現代科學之進步尚不能完全理解,自殺者固可能有其跡象可循,但經驗上亦不乏使親友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本院認為,人會否嘗試自殺,並沒有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然係眾多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之檢驗標準,更非於刑事案件中用以反推被告有殺人犯行之可靠證據。固然,依同樣道理,本院並無可靠方法論斷張凱華會否從事自殺行為,但是刑事法院之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在本案中,本院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使張凱華服下大量藥品之方法與手段存在,而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張凱華二人在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得不認定張凱華係自行服下大量藥品。至於其行為之動機為何,原非本院所能探究,然為使本案事實能有較為合理之解釋,本院仍認定:張凱華並無顯著工作、財務壓力,身體尚稱健康,無惱人病痛纏身,然於案發前陷於三角感情中,衡情以推,應認係張凱華為感情所困,一時衝動而有自殺之舉。

㈦至證人蔡佳雯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張凱華自殺了,被告問伊願不願意離開他,如果離開伊就會救張凱華,伊當下答應會離開張凱華,電話就掛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7頁),依證人證述,被告似有以張凱華之生命要脅證人之語。然被告對此否認稱:伊是說張凱華想要自殺,伊請蔡佳雯離開張凱華,蔡佳雯叫伊一定要救張凱華,伊就順著蔡佳雯的話說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既有不同說法,而證人所述又僅係依記憶所為,並無其他佐證,審酌證人之記憶可能有誤、事發之時亦可能倉促誤聽,尚不能僅以證人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以張凱華生命要脅之語,是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推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錠之舉,自不能遽以殺人重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起訴意旨,應係認被告殺人犯行與其遺棄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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