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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哲雄
被告
朱華茂
被告
朱華陽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告
許渼琳
被告
宋珮完
被告
俞又菱
被告
李函芳(原名李淑華、李函溱)
被告
張陳阿蔭
被告
陳瑞燕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李陳寬資
被告
林美雲
被告
廖美卿
被告
林素月
被告
吳振龍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告
蔡青芳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沈巧元律師
被告
王小蘭

      林凱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部分關於「蔡清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青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